5月15日,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印发了关于国家政策性粮食租仓管理办法的通知。
全文如下:
国家政策性粮食租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粮食购销和储备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的部署要求,规范租仓收储国家政策性粮食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性粮食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租仓收储国家政策性粮食是指受国家有关部门委托的收储主体(以下简称收储主体)及其下属企业在本区域内自有仓容不能满足需要时,充分利用各类资源完成国家宏观调控任务,通过租赁粮食仓储设施收储国家政策性粮食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政策性粮食是指粮权属于国务院的政策性粮食(含油),包括最低收购价粮食及国家允许租仓收储的其他政策性粮食。
第四条 收储主体及其下属企业可作为承租企业,承租企业需为独立法人。
第五条 收储主体要加强对租仓库点的统一审核、统一管理,严格内控制度,将租用库点视同自有仓容库点管理,对租仓收储粮食安全承担全部责任。
第六条 开展租仓收储国家政策性粮食活动时,承租企业应当按照公开、透明原则,优先采用整体仓储设施租赁、5年以上长期租赁等方式,优先选择库容规模大、有标准仓房的租用库点。不同承租企业不得租赁同一库点开展同品种、同性质、同年度粮食收储活动。最低收购价粮食原则上不得跨市(地、州、盟)开展租仓收储活动。
第七条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承担国家政策性粮食监管主体责任,负责监管租仓收储国家政策性粮食行为。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有关垂直管理局承担辖区内租仓收储国家政策性粮食行为的具体监管责任。
有关省(区、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落实属地协同监管责任,配合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有关垂直管理局做好相关监管工作。
第二章 库点条件和审核确认流程
第八条 出租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处于正常经营状态;
(二)所出租的粮食仓储设施必须是本企业(单位)所有和使用,不得转租;
(三)在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粮油仓储单位备案手续;
(四)企业(单位)资信良好,不在异常经营名录或者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内。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股东不属于失信被执行人,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
(五)对出租的仓房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且能覆盖整个租赁期,不存在任何产权争议;
(六)用于收储的仓房必须具备仓房验收合格证明或者具有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仓房质量鉴定合格证明;仓储设施及保管技术条件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等要求,保障储粮安全;单个库区用于出租的仓容规模,原则上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省(区)不低于10000吨,小麦主产区不低于5000吨,南方稻谷产区不低于3000吨;
(七)所处位置符合防火、防汛、防污染等安全要求,不得位于低洼易涝、蓄滞洪区;库区及周边无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品,满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要求;消防、用电、排水及建设手续符合国家和地方要求,具有相关证件或者证明;
(八)具备粮食出入库、仓储保管、质量安全、财务统计等信息化管理条件,库区关键部位和承储仓房内实现视频监控、粮情监测全覆盖;配备与承储任务相适应的仓储保管、质量检验、安全生产等设施设备,且所有设施设备完好;能够为承租企业驻库管理人员提供正常工作、生活条件。
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最低收购价粮食租用库点的确认流程:
(一)在中储粮集团有关分(子)公司组织下,符合条件规定的有出租意愿的企业(单位)向中储粮集团直属企业提交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中储粮集团直属企业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管理。对没有中储粮集团直属企业的市(地、州、盟),确需跨市(地、州、盟)开展租仓收储活动的,由中储粮集团分(子)公司指定直属企业负责收集审核相关材料并进行管理。
(二)中储粮集团直属企业统筹考虑农民售粮需要、储存管理等因素,合理确定租用库点,报送中储粮集团有关分(子)公司。中储粮集团有关分(子)公司复核后,报送中储粮集团公司批准。中储粮集团有关分(子)公司将批准后的租用库点名单报送所在辖区的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抄送所在地省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
第十条 其他国家政策性粮食租用库点的确认流程,可由收储主体参照最低收购价粮食执行。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合同管理和租仓费用
第十一条 收储主体应当加强政策性粮食仓储设施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管理,细化租仓流程和管理制度,拟订租赁合同样本,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相关要求,明确承租企业与出租企业(单位)的权利、义务、责任,以及出租企业(单位)的保密要求等。
第十二条 承租企业根据区域经济发展状况、仓储设施供求情况等,合理确定仓储设施租赁费用标准。
第十三条 租仓收购启动前,承租企业与出租企业(单位)必须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出租仓储设施为国有仓储设施的,出租企业(单位)应当将租赁合同向仓储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承租企业、出租企业(单位)出现违约的,应当按照租赁合同中明确的约定方式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出现纠纷的,依法及时妥善解决。
第四章 管理要求
第十五条 承租企业负责租用库点国家政策性粮食收购、储存、出库等全环节的日常管理,统计报送以及收储资料凭证保管等工作,不得假租仓真委托。
第十六条 出租企业(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和租赁合同约定,不得主动或者配合承租企业实施违法违规行为;加强对仓储设施的维护,积极履行维修义务,在租赁期限内确保租赁仓储设施符合安全储粮要求。
第十七条 承租企业应当确保派驻人员数量与承储任务量相匹配,向每个租用库点派驻不少于2名直接签订劳动合同、直接发放工资且缴纳社保的职工,收购期间负责检验检斤、票据复核、粮款结算等关键环节业务,储存期间负责库存粮食保管和监管。派驻人员不属于出租企业(单位)职工。派驻人员名单及岗位职责、联系方式等信息,由收储主体省级分支机构汇总后报送所在辖区的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并抄送所在地省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相关信息出现变动的,一个月内完成更新报送。
第十八条 对租赁部分仓房的库点,承租企业应当根据租赁库区情况采取有效措施与其他仓房进行物理隔离;确实无法进行物理隔离的,可通过移动栏杆、警示标识等措施加强管理,不得用出租企业(单位)的地方储备粮、自营商品粮等抵顶国家政策性粮食。
第十九条 收储主体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加强对存在租仓的政策性粮食安全管理,健全完善租仓库点进入和退出机制等。发现出租企业(单位)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或者存在盗卖国家政策性粮食、恶意阻挠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干涉阻挠行政部门检查等行为的,承租企业应当采取终止租赁合同、及时移库、禁止进入等有效措施,妥善处置。处置情况报送所在辖区的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并抄送所在地省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
第二十条 国家政策性粮食入仓储存后,承租企业应当采取悬挂、喷涂醒目标识等措施公示粮权。
第二十一条 收储主体应当明确信息化管理要求,将租用库点纳入信息化管理范围。承租企业租用库点的粮情、出入库检斤、质量检验、财务等全环节、全流程相关数据、视频要与收储主体的信息化平台实时互联互通,并与国家粮食和物资管理信息化平台互联互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二)发现存在不适于租仓收储国家政策性粮食等情况,不责令限期整改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应予处分的。
第二十三条 收储主体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或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有关垂直管理局依职责责令整改,采取提示函、约谈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并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提出处理建议,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按权限给予相应处分。构成行政违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承租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有关垂直管理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整改,采取提示函、约谈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并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提出处理建议,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按权限给予相应处分。构成行政违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出租企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有关垂直管理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整改,采取提示函、约谈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并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提出处理建议,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按权限给予相应处分。构成行政违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有效期五年,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6年5月16日国家有关部门单位联合印发的《租赁社会粮食仓储设施收储国家政策性粮食的指导意见(试行)》(国粮检〔2016〕106号)同时废止。
来源: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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